按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
1.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5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2.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60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3.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按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
1.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未依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
2.營造業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4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