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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建設-關於多張獨立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已合併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後,可否再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乙案

  • 發布單位:建築管理處
  • 資料提供單位:都市發展局

內政部94年7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987號函: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本案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其中一幢如能符合前揭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範圍第2項第2款(94年1月11日修正後第2點(三))之規定者,自得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案屬事實認定,應請貴局本於職權逕為核處。」、「如依本條例第31條(92年12月31日修正條文第31條、第32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且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二)2.(94年1月11日修正後第2點(三))之規定,自得分別成立管理組織。」分別為本部營建署86年12月2日86營署建字第29220號函、及本部89年8月4日台89內營字第8908661號書函所明示、故來函所述,旨開公寓大廈可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節,請貴府依前揭函示說明本於職責辦理,且針對本案係屬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輔導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至於條例第26條其立法意旨,係針對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時,該辦公、商場部分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與本案數宗基地之公寓大廈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尚屬有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