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地球
  • 城市

營造業淨值申報專區(每年度6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

  • 發布單位:施工管理科
  • 聯絡人:營造業組
  • 聯絡人電話:03-3322101#6102或6103
  • 資料提供單位:都市發展局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修正說明:
內政部95.12.1台內營字第0950806977號令訂定發布。
內政部107.8.22台內營字第1070812769號令修正第2條、第4條、第4條之1條文。
內政部109.7.7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908101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之1條文。

內文:
第1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為新臺幣720萬元,其承攬工程之橋樑柱跨距為5公尺以下,建築物高度、建築物地下開挖深度及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高度之規模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3條
土木包工業承攬前條造價限額內之小型綜合營繕工程,含有本法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其專業工程項目金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由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
一、含有鋼構工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基礎工程、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或地下管線工程單一工程項目金額在新臺幣360萬元以下。
二、含有預拌混凝土工程、營建鑽探工程、帷幕牆工程或環境保護工程單一工程項目金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
三、含有庭園、景觀工程項目金額在新臺幣240萬元以下。
四、含有防水工程項目之金額在新臺幣60萬元以下。
土木包工業承攬前項各款專業工程項目一項以上,且各項工程金額及造價限額符合前項各款及前條規定者,土木包工業得自行施作。

第4條
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2,700百萬元,其工程規模範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21公尺以下。
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6公尺以下。
三、橋樑柱跨距15公尺以下。

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9,000萬元,其工程規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36公尺以下。
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9公尺以下。
三、橋樑柱跨距25公尺以下。

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10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


第4-1條
前3條所定營造業未依規定辦理資本額增資者,其承攬工程造價限額,適用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得自行施作專業工程項目金額,適用109年7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5條
專業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10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


第6條
本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一定期間為1年。


第7條
營造業應於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間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前1年或最近1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向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淨值及承攬總額。
營造業之淨值,以其檢附之前1年或最近1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認定之。
於前一期淨值申報期間前設立且尚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或於當期淨值申報期間後始設立之營造業,以其登記資本額為淨值。


第8條
營造業未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申報淨值者,其當期淨值認定方式如下:
一、其前期淨值高於登記資本額者,以其登記資本額為當期淨值。
二、其前期淨值低於登記資本額者,以其前期淨值為認定。
三、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營造業,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而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定後,洽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該營造業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淨值,認定之。


第9條
營造業承攬總額,以承攬工程手冊中工程記載表登記之已簽約而未完工工程之承攬造價扣除已完成估驗計價部分金額(含保留款)後之總和計算之。營造業應檢附該工程完成估驗計價部分之統一發票提供核對。
承攬工程估驗結算表及承攬總額結算表如附表1及附表2。


第10條
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其承攬金額按契約之各營造業聯合承攬協議書所載出資比例分別計算;承攬總額按前條規定計算之。


第11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非屬營造業營業範圍者,由定作人出具金額證明,得不計入承攬總額。


第12條
綜合營造業轉交專業營造業承攬之工程,經專業營造業申請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者,該工程金額得不計入該綜合營造業承攬總額。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