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臨時性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要點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性之建築物,並維護公共安全,特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臨時展演場所,指臨時商品藝文展覽場、演藝集會場、攤販集中場、競選辦事處或其他類似場所。
三、申請人應於展演活動二十日前委託建築師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繳納拆除保證金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申請書。
(二)建築師委託書。
(三)用地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
(六)結構計算書圖。
(七)其他經建築管理處認定必要之設備圖說。
前項第四款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指三個月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道路用地搭建者,應併同檢附道路使用許可證明。
第一項之拆除保證金,以臨時性建築物法定或工程造價百分之十覈實計算。
四、申請人依前點規定取得核准後,應於施工前檢附消防安全及交通影響範圍圖說,報本府消防局及交通局備查。
申請人應於竣工後檢具建築師竣工報告,報建管處備查,始得接用臨時水電並加以使用。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搭建之下列臨時性建築物,得免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一)舞台地板面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自舞台地板面起算之舞台背景高度在四公尺以下者。
(二)無璧體之臨時攤棚,其高度在五公尺以下者。
依前項規定搭建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其搭建管理、使用期限及屆期拆除回復原狀之處理方法,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六、核准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期滿後三日內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並申請退還拆除保證金;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其所需拆除費用由拆除保證金扣抵之,不足時並得予以追繳。
七、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應於原核准期限內,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延長期間應合併計入原核准期限,且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