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日期113年08月21日
★更新日期114年02月07日
1.依營造業法第6條規定: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2.依營造業法第30條規定: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第1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依營造業法第33條規定: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一定種類、比率或人數之技術士。前項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及應置技術士之種類、比率或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4.依據營造業法第42條規定: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5.私人工程發票明細請務必登入含稅金額,表格請電腦繕打並加蓋大小章。
6.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